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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作家VS新浪:说好的将作品放在“付费阅读平台”,结果呢?新浪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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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9 20:20:52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重庆作家龚某出版有《雾都情殇》等多部中长篇小说。2011年11月16日龚某与新浪网签署《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龚某独家授权《雾都情殇》小说作品在新浪网读书频道“付费阅读平台”刊载,由新浪网付费用户阅读,甲乙双方按照合作协议分配收益,合同期为5年。协议签署后,龚某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是2015年11月份龚某发现新浪并未将涉案作品放入付费阅读平台,并且不是按约仅公开涉案作品字数的20%,而是未经龚某许可擅自免费连载作品全部内容(100%);另外新浪在合作协议期内提前删除了涉案作品,以及将涉案作品转授权给第三人后没有结算费用给龚某。之后,龚某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李章虎律师代理此案。
新浪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我方在合同期内获得涉案作品的独家授权,对作品进行推广和运作,并将受益与龚某进行分成,但并没约定我方必须将作品放入付费或免费栏目。合同约定我方享有独家专有使用权,合同有限期内连龚某自己也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如何进行市场运作和推广是我方的权利。依据合同3.5条,对涉案作品我方有权在合同期内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整个市场运作中,涉案作品的收益为元,根据龚龚某的证据我方转授权的收益为元,未达到最低结算金额,才未结算,若龚某要求可结算。承认在龚某公证的时间内我方确实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删除,认可这一个月删除的违约责任,但龚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
经过近6个月多次开庭,最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支持了龚某的诉讼请求,新浪败诉。
相关附件:
一、法院判决书(因涉及当事人隐私,部分内容覆盖)
二、龚某代理词



代理词
二、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原告龚某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违约纠纷一案,原告龚某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事务所指派李章虎担任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代理人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参与了庭审并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数字作品合作协议》及授权登记表合法有效,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数字作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附授权登记表,约定原告独家授权《雾都情殇》小说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与被告合作,并特别在合作协议第1条、第2.2条、第3.1条、第4.1条明确约定,涉案作品在被告运营的新浪网读书频道“付费阅读平台”刊载,由被告付费用户阅读,甲乙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第4条分配收益,合同期为5年,即2016年11月16日合同到期。合作协议经过友好协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被告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应尽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行为如下:
1、合作协议第1条、第2.2条、第3.1条、第4.1条特别明确约定,涉案作品在被告运营的新浪网读书频道“付费阅读平台”刊载部分内容(20%),由被告付费用户阅读,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第4条分配收益。
但是,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被告新浪网读书频道“付费阅读平台”并未找到涉案作品,反而是在免费、全文连载栏目找到涉案作品,原告及时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2015)渝证字第1947号】,被告的擅自改变“付费阅读”为“免费阅读”,该行为未经原告任何形式的许可,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的该违约行为,既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性收益损失,又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导致原告作品被网络公开网络传播。
2、依据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期限是5年,即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到期,而原告在浏览被告经营网站时发现,被告在合作期内单方删除了原告作品,没有任何形式通知原告,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发现这一事实并于2016年10月12日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渝渡证字第17158号】,被告在合同没有到期前单方删除涉案作品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3、依据合作协议第4.1条,被告转授权涉案作品给第三人后,应该按照收入净额的50% 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通过另案(在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案名:龚文军与天翼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案号:2015年西民【知】初字第23927号)才发现,被告于2012年分5次将涉案作品转授权给第三人天翼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获利15元,但距今为止被告没有结算支付给原告。
(1)此笔获利仅仅是原告无意间自己发现,被告从未告知过这一笔获利,更没有告知过还有其他获利,原告也没有技术能力获取到;  
(2)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因获利小于100元而不结算,但是依据合作4.2条约定“结算金额不足100元时,则暂不结算,结算期顺延至下一月”,而本约定的本意是只能顺延一个月,并不是月月顺延,何况,原告没有办法知道被告是否还授权给其他主体收取费用,也不能确认是否超过100元。
三、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被告在其付费阅读平台付费刊载涉案作品,这也是双方合作的基础。被告抗辩,因是独家专有使用涉案作品而免责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1、原告与被告合作本意是因为“新浪网”的强大流量和影响力,原告授权在新浪网“付费阅读平台”刊载少部分(20%)涉案作品,由付费用户阅读可以产生收益,这也符合大多数与被告合作的作者的本意。反之,如果合同本意识授权被告在网站上免费、全文刊载涉案作品,又如何盈利?显然失去了双方合作的意义。
2、虽然双方签订的是独家专有使用涉案作品,但是又特别在合作协议第1条、第2.2条、第3.1条、第4.1条明确约定,涉案作品在被告运营的新浪网读书频道“付费阅读平台”刊载,由被告付费用户阅读。双方“独家专有使用合作”与“特别约定在被告新浪网的付费阅读”是不冲突的。
四、本案原告要求的违约赔偿金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既给原告造成5年内无法获得8项著作权利的收益,又给原告增加不必要的维权成本,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足额支付给原告赔偿金。
合作协议第7.2条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
1、双方的合作协议本意是,原告在被告的“付费阅读平台”部分刊载(20%)且获取收益,而被告却擅自改变为“免费阅读”且全文刊载(100%),此种违约行为让原告丧失了获得付费阅读的收益,被告应予以赔偿;
2、依据合同第2.1条约定,原告将涉案作品的以下8项著作权利独家授权给了被告,包括“(1)图书数字化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无线网络传播权、(3)电子出版物制作发行权(4)其他数字化制品方式(5)图书数字化版权的第三方转授权(6)影视剧改编代理权以及第三方转授权(7)游戏改编代理权以及第三方转授权(8)漫画改编代理权以及第三方转授权”。
那么按照双方合作期5年的时间看,原告在5年内不得将以上8项权利转让给其他主体,也不能自己获利,双方签订的是“卖身契”。
不难看出,原告是将全部的信任交给了被告,寄希望于被告能在付费频道上获得收益,能够在无线网络传播等8个途径获取收益,但是被告的擅自改变阅读方式、提前删除涉案作品的违约行为,让原告合同目的毁灭,丧失了5年的获得8项收益权利,被告的违约行为无疑对原告造成了实际心理伤害是财产损失!
3、原告在文学界有一定知名度,获得多个奖项,并且文学创作被多家媒体、杂志刊载。原告的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被告的免费、全文的刊载行为无疑让原告丧失了网络传播获得收益的机会,导致涉案作品价值贬损。
4、依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第五条关于基本稿酬的计算,其中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本案违约的涉案作品字数有171494个字,也应该是个参考依据
5、参考原告其他维权案件(2015温鹿知初字第57号),该案中因被告侵犯本案原告龚文军作品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因此贵院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有依据的。
6、被告的违约行为让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支出维权合理开支10019元 ,包括诉讼费2360元,律师费元,差旅费元(附票据),因为被告的严重违约,原告不得不采取法律途径维权,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按约、信任地将涉案作品的8项财产权利与被告合作,以及特别约定在被告新浪网采取“付费阅读”的模式,但是被告出现了多项违约行为,包括“付费阅读”改为“免费阅读”,合同期内擅自删除合作作品,不支付转让费用三项违约事实。被告作为国内知名的企业,恶意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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