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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有骥诉邓有骏、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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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31 13:18: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邓有骥诉邓有骏、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福建法院2017年发布保护产权典型案例之案例六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闽0211民初1955号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作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正文】 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声明书,将该公司名下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转让至被告邓有骏名下,该声明书经福建省南安公证处以(2014)闽南证内字第764号、76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有骏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第三人将该公司名下6个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无偿转让至被告邓有骏名下,转让合同上均盖有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邓有骥主张,上述的商标转让行为均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亦不知情,对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未予确认,法庭责令被告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此节事实成为本案的事实争点A。

另,依据上述转让声明书及转让合同,经由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有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上述8个商标的转让注册。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闽021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有骏通过合同或其他形式将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转让至被告邓有骏的行为无效;(二)确认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归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邓有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第8924671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0992629号“品立PINLI”注册商标、第13325217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13325179号“PINLI品立”注册商标、第7546122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032470号“LEEDANCE”注册商标、第9121428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第9121417号“立舞尚品”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四)驳回原告邓有骥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两名股东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名股东任公司执行董事,该董事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以公司商标为标的与自己订立合同将商标无偿转让至自己名下,另一名股东为公司监事,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起诉该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以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

本案判决在保护产权方面的特色在于,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侵权人的情况下,赋予了公司监事可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股东提起诉讼,从而突破了法律上可能存在的解释障碍,解决了公司股东的“起诉难”问题,防止了公司产权保护的落空。

本案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公司监事起诉公司董事的前提是什么?二是如何启动公司监事诉讼制度?三是公司监事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何为公司监事起诉公司董事的前提?

公司监事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利益。结合本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被告邓有骏作为执行董事,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所拥有的8个涉案商标为标的与自己订立合同或者采用其他形式,无偿转让公司资产,该行为应属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违法相关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二)如何启动公司监事诉讼制度?

本案中的公司是由原告与被告两人发起设立的,原告与被告各占50%股份,被告邓有骏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原告邓有骥任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违法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邓有骥既为第三人厦门品硕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又为该公司的监事,其双重身份使其有权直接对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被告邓有骏提起诉讼。

(三)公司监事应以自己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此问题,理论学界与司法实践有两种观点,一是公司监事是公司内设机构,无权对外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以公司的名义提起;二是监事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又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符合该项制度设计精神。在本案中,若采第一种观点,则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侵权人,其保管了公司印章等公司对外证明材料,本案之原告难以取得这些证明文件,在实践中无法向法院提供立案所必须的材料,难以获取“公司的授权”来提起诉讼,存在起诉的障碍,救济制度若无法真正实施则无意义。结合本文第二部分关于“启动公司监事诉讼制度”的分析,承办法官采纳第二点观点,赋予了公司监事应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而突破了法律上可能存在的解释障碍,通过相关的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确认了本案讼争的转让合同及公证赠与行为无效,依法保护了公司的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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